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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诉铁路部门刷脸进站侵权,法院判决:告知有缺陷,不侵权

发布时间:2024-01-11 06:00:01源自:http://www.zuer8.com阅读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人脸识别”技术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并在各个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然而,在公共交通领域,尤其是铁路运输企业,如何处理人脸等敏感个人信息的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议。2023年4月,全国首例公共交通领域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引发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审理。

原告汪某某在乘坐高铁时,发现铁路部门在采集其人脸信息时,未依法作出明确告知,也未取得其授权或同意,因此起诉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停止违法采集个人人脸信息,并赔偿损失。

被告方面则表示,铁路部门在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不存在存储传输等行为,且已经通过各种渠道对刷脸查验进站方式进行了介绍,乘客选择自助验票通道,可以视为对成都铁路局采集人脸信息的默示同意。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铁路运输企业有基于维护公共安全对乘客进行“票、人、证”一致核对查验的法定义务,因此使用自助实名制核验闸机,以便提高查验的精准性和便民性,并无不当。同时,虽然铁路部门在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并未进行存储传输等行为,但并未对采集乘客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信息处理等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存在告知缺陷。

考虑到成都铁路局为乘客提供人工通道选择权、多方广告告示、未过度使用人脸信息以及告知义务缺陷对汪某某的影响和损害小等因素,告知缺陷亦不足以单独构成侵权。因此,法院对汪某某请求判令成都铁路局停止违法采集人脸信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800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案件宣判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在互联网以及车站进站口以多种方式对个人信息处理进行明确告知。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就司法建议的整改情况正式复函,立即推动全国铁路运输企业及时采取更新、优化设备等措施,履行人脸信息采集告知义务。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是给予了非常严格的保护的,它要求必须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包括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要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另外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也负有更高度的这种注意的义务。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陈洲表示,本案中人脸信息作为生物识别的敏感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还应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本案引发了社会对于公共交通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关注。法院的判决表明,铁路部门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虽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对查验,但仍需履行告知义务,保障乘客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本案也为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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